【学术】樊崇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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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北京师范大学“首席专家”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
此次刑诉法修改,加大对贪污腐败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改革做出了历史性贡献。
解决了刑事诉讼体制结构中长期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自立、自侦、自诉的基本问题,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作出了贡献。
刑诉法修改决定专章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对严厉打击惩处贪腐、恐怖主义等犯罪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营造风清气正、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将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诉法,实现诉讼分流,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等历史性问题,有了重大突破,其作用将不可估量。
值班律师制度对刑事辩护全覆盖,以及辩护律师难以介人侦查阶段等问题,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目次
一、此次刑诉法修改的立法背景及理论根据
(一)此次刑诉法修改的立法背景
(二)此次刑诉法修改的理论根据与指导思想
二、刑诉法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检察职能,为改革和完善国家监察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建构了缺席审判制度
(三)总结试点经验,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和速裁程序
(四)完善律师制度的新措施
(五)刑诉法修改决定关于刑诉法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的有关问题
本文系樊崇义老师为《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第1—12页)撰写的特稿,原文15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点此参阅原文。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在京闭幕。会议以170票赞成、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改决定)。作为规范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迎来自1979年制定后的第三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一审、8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二审、10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三审,共作出26项决定,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18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条款18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从290条增加到308条。对于本次刑诉法的修改,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所说:“内容虽然不多,但是意义很大。”
与前两次全面修改相比,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是一次部分性的、有限的、应急性的修改,主要是为应对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可以说是一次“针对性”修法。《宪法》第67条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次修改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次刑诉法修改的
立法背景及理论根据
(一)此次刑诉法修改的立法背景
1.落实党中央系列重大决策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改革开放40周年,做好改革工作意义重大。在整个改革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为落实党中央这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宪法和监察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2.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本次宪法修改共21条修正案,有11条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相关。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监督体制改革,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的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专门就监察委员会作出规定,以宪法的形式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名称、人员组成、监督方式等,为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了宪法依据。
这些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法治发展道路的一致性,为监察委员会履职尽责提供了依据和遵循,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大完善,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进步。针对《宪法》的修改,作为下位法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及时调整以保证与根本大法相一致。
3.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启动以来,监察法制定工作一直备受关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岐山强调:监察委员会实质上是反腐败机构,监察体制改革的任务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整合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力量。
自《监察法》颁行以来,全国各地监察机关相继落实本法,办理了一批监察案件。这些案件目前陆续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环节,有的巳经到了人民法院审理的环节,并且有部分案件做出了判决,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即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如何更好地衔接,亟待刑诉法的修改解决。
(二)此次刑诉法修改的理论根据与指导思想
1.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刑事犯罪是一种对国家、社会及其个人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如果有罪不究,必定导致国家安全得不到保障,社会动荡不安,人民无法安居乐业。
在严厉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法治环境中,刑事诉讼法不能仅仅成为追究犯罪的有力武器,还应当成为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法宝。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做到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的,并无矛盾。此次刑诉法修改中有关缺席审判制度、与监察法衔接相关规定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等,都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为根本,彰显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2.程序正义原理。
马克思曾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诉讼程序的自身价值之一在于给诉讼参与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程序正义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任何案件中,如果程序不公正,即使最终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无论是缺席审判制度、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都必须遵守程序正义原理,正如法谚所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3.诉讼分流、繁简分流原理。
繁简分流的理论基础衍生于法律价值之间的衡量,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机制。
综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案件并非对所有刑事案件都无差别地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而是基于诉讼分流、繁简分流原理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以便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和解决刑事纠纷。
本次刑诉法修改吸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旨在以合乎理性的规范使案件各入其道,使速裁程序的正当化在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中获得现实可能性。
4.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中对认罪认罚的当事人予以从宽处罚,便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通过“宽”“严”的相互协调,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有助于建构司法程序公正的制度和模式。
刑诉法修改决定的
主要内容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吸收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保障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以立法的形式巩固和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
此次刑诉法修改决定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多项修改,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五个重点内容并展开探讨。
(一)调整检察职能,为改革和完善国家监察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诉法修改决定中,删去原《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转隶为国家监察委管辖。与此同时,为保障案件管辖的转隶,对刑事诉讼法与国家监察法的衔接问题,刑诉法修改决定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
1.基本原则的衔接。《监察法》第4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笔者认为,监察委在调查案件过程中,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处于相互配合、制约的关系,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应当遵守刑事基本原则。
2.管辖衔接。《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进行监督、调查。
为了与《监察法》的内容相衔接,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18条修改为第19条,删去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转隶为国家监察委管辖。
这两类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六大类案件:(1)贪污贿赂犯罪;(2)滥用职权犯罪;(3)玩忽职守犯罪;(4)徇私舞弊犯罪;(5)重大责任事故犯罪;(6)公职人员的其他犯罪。
3.强制措施的衔接。强制措施的衔接主要涉及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二项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4.审查起诉的衔接。为了跟《监察法》更好地衔接,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监察法》第47条对移送给检察院的案件,其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审查起诉后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是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巳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三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四是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5.证据的运用和要求的衔接。《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五项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巳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移送到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其证据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巳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方能提起公诉。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法庭裁判均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来审查监察委提供的证据。
6.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监察法》第46条明确规定关于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处置,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七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根据以上总结的六个方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两法衔接中,应当注意:
第一,坚决拥护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严格执行衔接的有关法律规定,实现平稳过渡。
第二,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必须认真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和监督。
第三,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要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原则和程序,以保障移送案件的质量,防范错案发生,以维护和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
随着《监察法》的推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地位及其重要性渐成共识,但问题仍然很多,我国当代检察制度的发展迎来新的挑战和契机。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的根本属性,是检察改革的生命线,是检察制度现代化建设的基本坐标。
在此背景下,应当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不动摇,确保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监督权,区分检察监督、诉讼监督、法律监督和监察监督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混为一体。
此外,在学习这些新增法律规定时,很多人提出了疑问,如刑诉法修改决定为什么要衔接《监察法》,为什么监察委调查环节没有律师参与辩护,等等。这两部法律都是刚出台不久的新法,有这些疑问均属正常现象,但首先对这一系列改革要有最基本的共识:理解监察体制设计的初衷,理解国家对监察制度设计的思路,认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在《监察法》公布实施之前,普通刑事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在各诉讼阶段确实有不同之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刑事辩护等工作确实有它固有的难处,现在是这样,过去也是这样,只不过以往的问题延续到今天而巳,大家不能一叶障目,把冲突、矛盾全部指向《监察法》的具体规定。《监察法》刚刚颁行,两法的衔接必然有一个磨合过程,难免出现一些冲突、矛盾,我们应该积极看待这些问题,进一步观察、研究并适时地加以解决。
(二)建构了缺席审判制度
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提出了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任务。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这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
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法律制度建设,将缺席审判制度专章写入刑事诉讼法,是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从立法上确立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创新,对切实加大反腐败斗争的力度、维护国家安全、树立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刑诉法修改决定公布之前,由于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一些贪污贿赂等刑事案件的嫌犯、被告人潜逃境外躲避法律制裁,严重地影响了反腐惩治和打击力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境外追逃工作的力度和手段,对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形成了强力震慑。如今,通过建立缺席审判程序,外逃贪官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将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回答《法制日报》记者提问时说,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履职、丰富惩治犯罪的手段、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来讲,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可以使一些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及时固定一些证据,避免因为时间过长,证据灭失情形的发生。同时,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可以彰显法治权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专章规定缺席审判程序,做到了既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的腐败犯罪,又充分保护诉权,尤其是辩护权的保障;既严格控制缺席审判的范围,又严格规定缺席审判的程序。缺席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法院在案件入口审查上应严格把关。
除了审查起诉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对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审查。由于缺席审判,被告人失去了亲临法庭的权利,此次刑诉法修改因此对缺席审判作出了严格的控制。
1.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的控制
缺席审判是被告人不到庭仍进行审理的特殊诉讼制度,这个制度巳经打破了对席审判的常态,是普通诉讼程序的一个例外情况,因此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
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五项专章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巳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根据这一规定,缺席审判的范围严格限制在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并附了三个不可缺少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巳经在境外;(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3)案件事实巳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此外,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五项还增加了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六个月后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第297条还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当然,结合学习各国缺席审判制度,我国对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值得大家继续研究,以期对下一步立法工作完善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提供宝贵意见。
2.缺席审判程序的控制
由于缺席审判是法庭审判的例外情形,除适用范围要严加控制外,适用程序也应当进行严格控制。
根据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五项的规定,缺席审判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审级进行了控制。对于缺席审判的案件,法院应当将起诉书副本以及传票通过司法协助方式送达,只有送达后被告未按要求到案的,方可缺席审判,并处理其违法所得财产,这是对送达方式的控制。
除此之外,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五项还规定了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或者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有提出上诉的权利,还有到案后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对生效裁判执行以前还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等。
缺席审判制度作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确立的制度,还有很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例如,此次刑诉法修改只规定了法院审理缺席审判案件时,应当把传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笔者认为这还不足以达到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接下来的立法工作应该完善缺席审判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等,如可以考虑先行向上述人员送达权利告知书,保障当事人知晓放弃出席庭审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等。
此外,在对外逃人员实行缺席审判问题上,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最低保障标准,把知晓相关刑事诉讼情况确定为基本条件,并把这种知晓确定为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在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无下落或者完全不可能向其发出诉讼通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辩护权的保障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将被告人“出席受审并亲自或经由他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规定为“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设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时,充分重视缺席审判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五项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回顾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对缺席审判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贯穿始终,缺席审判案件实现了辩护律师的全覆盖,但有人提出质疑:“红通人员”都跑掉了,为什么还要让国家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笔者认为,从更加理性的角度去思考、看待,其核心理由之一是,如果我国缺席审判制度连基本人权都无法保障,必将受到质疑和反对,那么引渡等国际司法问题就无法得到各国的支持。因此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必须遵守正当程序,才能被世界各国所认可。
(三)总结试点经验,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和速裁程序
刑诉法修改决定深化了司法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内容,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增加了速裁程序,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1.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根据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放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里,说明认罪认罚从宽是作为一项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无疑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除了总则之外,刑诉法修改决定还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了如下规定:
(1)批准逮捕程序中,把认罪认罚情节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考虑因素之一。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七项:“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2)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九项:“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一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3)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权利告知和值班律师的参与,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四项作了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4)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需签署具结书,并规定了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三种情形。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5)关于量刑建议。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六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对于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得随意调整,只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才能进行调整。
(6)关于撤销案件程序。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八项做了特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类案件出现的频率极低,但各位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在办案过程中认为符合这一条规定的,应该积极争取适用本条文。
(7)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程序: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审查重点以及量刑建议的采纳。
一是告知权利和审查重点,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是关于量刑建议的采纳,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一项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问题。根据刑诉法修改决定,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采用的是嵌入式模式,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糅合到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笔者结合自己的研究成果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建构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和程序是必然趋势。
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赋予一个独立的地位和制度,类似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结构中独立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因篇幅有限,在此不多赘述。
2.速裁程序
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巳结束,笔者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所取得的成效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刑事诉讼效率明显提高;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
(三)当事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四)制度创新层出不穷,各地试点法院还就速裁程序量刑规范化问题进行了一些探索等。
此次刑诉法修改把速裁程序作为刑诉法新增设的一种程序,在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加以规定,使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并列。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大变化和突破。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二项规定了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条件以及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六种情形,还明确了适用速裁程序的庭审程序、审理期限和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处理。
(1)关于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2)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
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3)适用速裁程序的庭审程序、审理期限和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相比试点办法,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二项增加“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增加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
从理论上说,面对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理应构建繁简分离、层次各异的案件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构建,实现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的多样化格局。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多层次化,实现了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程度相协调、实现了与刑罚轻重程度相适应,是一种科学的决策和智慧的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在案件受理范围、移送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环节都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的预设化和庭审过程的简约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无疑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缩减和冲击。因此,在落实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务必遵守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四)完善律师制度的新措施
辩护制度的发达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发展状况的“试金石”,甚至可以说人类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辩护权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进程。辩护权的保障情况既关乎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更能彰显出权利保障的理念、水平,决定一个国家民主法制的发展水平。
刑诉法修改决定共有26项,其中有7项涉及辩护律师的相关内容。
一是修改决定第三项,关于律师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执业执照以后不得担任辩护人的规定。
二是修改决定第四项,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职责以及权利。
三是修改决定第五项,关于在侦查阶段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会见的规定。
四是修改决定第十四项,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以及在涉嫌犯罪的定性、罪名、法律适用等方面听取的内容。
五是修改决定第十五项,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六是修改决定第二十一项,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后的诉讼程序。辩护律师唯一的武器就是法律,只有精研法律,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辩护,才能让法院更加坚定地作出公正裁判,哪怕与监察委的调查结果、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不同。
七是修改决定第二十五项,关于缺席审判中律师的参与以及代为上诉的内容。关于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速裁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此次刑诉法修改均分别作了规定,前文巳述,不再重复。
以上就是本次刑诉法修改决定关于辩护律师的条款。总体上来说,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刑事辩护产生的影响是积极的,但是其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今后刑事辩护工作仍存在一些挑战和困难。
例如,《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这意味着监察委调查的案件,其证据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一样,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目前在监察委调查环节,辩护律师无法介人,到了审查起诉、庭审阶段,辩护律师发现监察委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法定标准时,如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照单全收”监察委调查的案件,那么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发表辩护意见,申请此类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国家监察法和刑诉法的衔接执行,给刑事辩护还是留下了事后辩护的广阔空间。
值得称赞的是值班律师制度被写人《刑事诉讼法》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是适应世界人权发展潮流、彰显司法人权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建构和完善的一大亮点。
在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公布之前,大家关注得比较多的是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这次修改明确了值班律师的地位是“法律帮助”,当然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依然值得各位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继续研究、探讨。有学者认为,其实质应当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特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特殊的辩护律师。抑笔者认为,将其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体系内,用于充实我国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援助不足,具有更直观的现实意义。
当然,其隐忧也同样存在。
作为法律援助律师加以对待,它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纵深意义”有限,顶多增加一类新的法律援助律师类型,一些功能也存在重合;同时,它如果无法作为辩护律师,继而无法全程充分行使辩护权,仅停留在法律帮助层面,无法主动会见当事人、无法阅卷等,导致其发挥的作用有限,对有效辩护的贡献也相对较小。
此外,从笔者在各地调研了解到的情况来看,目前巳经出现这样的担忧:值班律师在不享有主动会见权、阅卷权的情况下,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多年过后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出现了冤假错案,谁来承担责任?这些问题不解决,笔者担心值班律师不能够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和职责还应深入探讨。
(五)刑诉法修改决定关于刑诉法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的有关问题
刑诉法修改决定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合理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有益经验,处理好刑诉法与监察法、刑法、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的衔接,如刑罚执行、中国海警可行使侦查权、违规律师的惩戒、调整审判组织人员组合等问题。与监察法的衔接,前文巳述,不再重复。
2018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通过,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同时要求在条件成熟时修改有关法律。为做好与该决定的衔接,在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六项规定了中国海警的侦查权,为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
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三项规定关于违规律师的惩戒问题。根据规定,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如此严厉的惩戒措施,对律师界来说是具有积极的意义,有助于规范、净化法律服务市场,提升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八项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第178条关于审判组织人数、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调整,笔者归纳为以下几点变化:
1.将原《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本条款有两处修改:
一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可以由七人组成合议庭。
二是基于速裁程序进入刑诉法,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基层人民法院除了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时可以采用独任制外,增加了速裁程序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将原《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这一条款有两处修改:
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人数从“三人至七人”调整为“三人或者七人”,即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时不再出现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五人组成合议庭的情形。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不再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只能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八项删去原《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3款“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的规定。这一细微变化,或许预示着在下一步立法中将对人民陪审员定位进行调整。
此外,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三项、第二十四项分别就死缓和判处罚金等刑罚执行问题作出规定;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六项还规定了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综上,此次刑诉法修改,加大对贪污腐败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改革做出了历史性贡献。
解决了刑事诉讼体制结构中长期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自立、自侦、自诉的基本问题,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作出了贡献。
刑诉法修改决定专章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对严厉打击惩处贪腐、恐怖主义等犯罪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营造风清气正、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将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诉法,实现诉讼分流,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等历史性问题,有了重大突破,其作用将不可估量。
值班律师制度对刑事辩护全覆盖,以及辩护律师难以介人侦查阶段等问题,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总的来看,此次刑诉法修改具有诸多亮点,在多项制度改革中做出重大突破,值得认真学习、研究。笔者在本文对刑诉法修改决定进行了解读,并提出了一些问题,也期待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能解决这些问题。
随着现代科技进步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今后刑事诉讼法还需更进一步及时回应社会需要,为司法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机遇和更广阔的前景。